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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 编辑: 审核: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3-11-15 点击: 次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需体系,改善我县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渝府〔2002〕20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28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通知》(渝办发〔2009〕30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住房困难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本县城镇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提供住房救助。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巫山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机构。县国土房管局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保障日常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具体方案,有计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发改委、城乡建委、财政局、民政局、公安局等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 

第三章 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享受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以户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350元以下;

(二)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建筑面积13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取得本县非农业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3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条第一款所称家庭,指由具有婚姻和直系血亲的二人或二人以上同住成员组成的社会基本单位。军烈属申请享受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受此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住宅,指自有产权的私有住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

本条第二款所称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按申请家庭享受本县城镇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应由申请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指定的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统一制定的表格填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三)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军烈属证明(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四)家庭成员从业及家庭收入、资产证明(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它劳动收入。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存款等);

(五)家庭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1.具有私有住房产权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2.租赁公房的提供有效租约(出示原件、交复印件);

3.无房户提供无房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提供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证明)。

 第四章  审核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认定。

第九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户口、人口、住房情况、家庭收入进行审查,并按以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一)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和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

(二)申请家庭的户口应以公安部门制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申请家庭的户口从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无分户、合户情况。

(三)家庭人口按申请家庭户口薄上的人口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它地方或在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的未成年人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4.其他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四)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按以下规定认定:

1.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按无房户对待;

2.租赁公房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其中住房阁楼高度不到1.2米的不计算使用面积;1.2米1.7米的按50%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上的按100%计算使用面积;

3.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4.申请家庭以前有住房或原农村居住地有住房,人为造成住房困难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登记 

第十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社区组建5—7人的廉租住房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乡镇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辖区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地段户籍民警、低收入家庭代表组成。评议小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结合申请家庭的审查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群众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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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时做好统计备案。

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加强部门配合,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住房困难资格认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资格认定工作;公安(户籍和车辆)、人力社保(社会保险)、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经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低收入家庭授权,应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章  排序轮候 

第十二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家庭进入县廉租住房保障轮候库。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先按以下顺序排定序列:

(一)无家可归者;

(二)无房但与亲属同住者;

(三)有房户。

对同一序列的再按以下顺序进行排序:

(一)申请时间的先后;

(二)住房困难程度;

(三)军烈属;

(四)连续享受低保时间长短;

(五)本县实际居住时间长短。

申请家庭按排定的顺序进行轮候,在申请家庭上述条件均同等的情况下可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排序。排序确定后的申请家庭名单应报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并由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具体的保障方式。

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每次实施保障的不同情况对具体排序方式进行调整。

在轮候期间登记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所在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七章 实施 

第十三条 对成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以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两种方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我县主要以租金补贴的方式为主,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主要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救助的家庭,按轮候的顺序进行安排。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按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其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价〔2005〕367号)三类地区租金价格,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配给申请家庭的廉租住房,其房屋座落、面积、户型、楼层由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街道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申请家庭实际情况确定。

申请家庭放弃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权利的,放弃后再需享受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定配租协议并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签定住房租赁合同。按配租协议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因家庭成员的减少或住房面积的增加,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及以上的,应退还配租的廉租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连续两年超过本县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时,应退还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房的,经所在乡镇审核并经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在半年内续租,续租期间执行市场租金标准。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按期退房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房,5年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的享受资格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退房期间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罚):

(一)拖欠租金;

(二)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

(四)将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

(五)将廉租住房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自觉缴纳水电气及损耗摊销等相关费用。凡不缴纳者,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退还配租的廉租住房并在5年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租金补贴时,补贴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补贴标准按5元/平方米·月执行;补贴人数按家庭户口人数计算。租金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租金补贴计算公式为:

月租金补贴额=每平方租金补贴额×使用面积(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人均原住房使用面积)×补贴人数。

第二十二条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行为发生后,应与住房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经审核后与出租人一起领取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放给出租人。所租住房租金超出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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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者配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停发租金补贴,责令其退出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房。 

第八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县财政预算拨付为主,其他资金作为补充,其来源如下:

(一)县财政专项资金;

(二)乡镇财政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费用支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年度复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报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每年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是否继续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汇报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存在的问题,并接受领导小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和《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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