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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案件处罚依据、程序、时限(土地部分)

信息来源: 编辑: 审核: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7-11-08 点击: 次 字号:

一、违法案件处罚依据

 

违法种类 处罚法律规章依据 处罚种类和幅度
违法占用土地 《土地法》76条规定:非法占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土地法》第78第:无权或越权批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土地实施条例》42条罚款额度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土地法实施条例》36条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69条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法》76条,《实施条例》42条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的;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口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有偿使用手续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情形的。   
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法》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1)没收违法所的。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则》7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法》73条和《实施条例》38条的规定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2)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1)买卖或转让土地批准文件的。(2)地上建筑物证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款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的。(3)款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投或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4)以转移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等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5)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3)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非法批地 《土地法》78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用土地论处。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则》70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按非法批地处罚。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占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 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指标或超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  
(三)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四)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拒不缴费 《土地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临时用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物 《土地法实施条例》第35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的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法》第82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登记规则》42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将视情节轻重,报请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二、违法案件处罚程序 

 

 

三、违法案件处罚时限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长的时间。对于上级交办的案件,是否延期应当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鉴定、认定、公告、邮寄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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